为进一步加强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的协调配合,形成法院内部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合力,保障生效法律文书的顺利执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司法权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结合全市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总体要求
第一条 建立和完善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相互分工,协调配合,统筹兼顾的工作机制。
第二条 办理执行实施、执行异议、执行复议、执行监督、执行协调等执行案件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代位析产之诉等涉执行的诉讼案件,由立案部门进行立案登记,并纳入审判和执行案件统一管理体系。
第三条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代位析产之诉等涉执行的诉讼,由审判部门按照民事诉讼程序审理。
第四条 行政非诉案件、行政诉讼案件的执行申请,由立案部门登记后转行政审判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裁定准予强制执行的,再由立案部门办理执行立案登记后移交执行部门执行。
第五条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由一审法院执行部门负责。刑事审判部门应当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移送立案部门登记立案,移送立案应当提交生效裁判文书及其附件,并填写《移送执行表》。《移送执行表》应当载明被执行人、被害人基本信息,随案移送的财产和已经处置财产的情况,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情况等内容。
第六条 立案、审判部门在办理离婚案件、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借贷债务案件、交通事故及追索人身损害赔偿费、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劳动报酬等案件时,应当根据案件实际,依法告知当事人享有申请追加诉讼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权利。
二、保全
第七条 当事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立案、审判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裁定,为案件顺利执行创造条件。
对于追索人身损害赔偿费、赡养费、抚育费、劳动报酬等涉及经济困难的当事人的案件,审判部门可以依职权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刑事审判部门对可能判处被告人财产刑、责令退赔的,应当依法对被告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发现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应当及时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应财产。
第八条 立案、审判部门接受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作出裁定;需要提供担保的,应当在提供担保后五日内作出裁定;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在立案后立即移送执行部门办理。执行部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保全人明确的保全期限届满日,并提示申请保全人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申请续行保全以及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时应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第九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诉讼前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立案部门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立案部门应作出指向明确的裁定,立案后移送执行部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第十条 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但提供了具体财产线索的,审判部门可依法作出载明具体线索的裁定,立案后移送执行部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在该裁定执行过程中,申请保全人可以向执行部门书面申请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保全人的财产。
申请保全人提出查询申请的,执行部门可以利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裁定保全的财产或者保全数额范围内的财产进行查询,并采取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执行部门利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未查询到可供保全财产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保全人。
第十一条 进入执行程序前,申请保全人申请续封的,若保全裁定有期限限制,由作出原保全裁定的立案、审判部门另行作出续行保全裁定,立案后移交执行部门采取续行保全措施。
第十二条 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申请保全人请求对担保财产解除保全的,由审判部门依法审查作出裁定,立案后移交执行部门解除保全措施。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由执行部门依法裁定并实施。
第十三条 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对保全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作出保全裁定的立案部门或者审判部门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
第十四条 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部门或行使执行裁判权的审判部门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
第十五条 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部门或行使执行裁判权的审判部门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裁定案外人异议成立后,申请保全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执行部门应当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对该被保全财产解除保全。
三、立案
第十六条 立案部门在受理诉讼案件时,应向当事人进行诉讼风险提示,送达执行风险告知书。
第十七条 立案部门对原告仅针对被告夫妻一方或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欠债务申请立案的,应告知原告是否依法将另一方作为共同被告起诉。
第十八条 对于仅提起确认之诉的原告,立案部门应提示执行不能的风险,并向当事人明示是否增加给付诉请。
第十九条 立案部门应当准确录入当事人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法人组织机构代码或社会统一信用代码等相关信息。立案时应当要求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
四、审判
第二十条 审判部门除依法缺席判决的情形外,应当要求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
第二十一条 审判部门在审理以行为作为给付内容的案件时,当给付内容不能实现,审判部门应向当事人释明可以选择变更或增加金钱给付的诉讼请求。
第二十二条 对于当事人争议的特定标的物,应当在庭审中查明该标的物的所有权状况和实际占有情况。为防止该特定物被转移、灭失或者无法确定价值,审判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及时作出保全裁定,立案后移交执行部门采取保全措施。
交付特定物的案件,必须载明财物的名称、数量、规格、现状等特定信息。涉及财产按比例分割或为不可分物的,应对分配比例或处分办法作出明确裁判。
第二十三条 在审理相邻权纠纷等案件时,审判部门应当实地进行勘察,做好证据的固定,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请,合理确定排除侵害的方式。判决书、调解书的制作,应明确表述恢复原状或排除妨碍的具体整改、拆除要求,内容与四至范围。确实不宜恢复原状、排除妨碍的,可通过释明,引导当事人提出替代救济的诉请。
第二十四条 审理离婚案件或继承案件时,判决应明确共同财产分割归属,对于无法分割的财产应当明确处置方案,财产现实占有、管理状态,交付的时间、主体和对象。
第二十五条 对债务人要求调解的案件,审判部门可以提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对于调解协议的履行提供担保或者在调解协议中增加限制条款,以保证调解书能够得到实际履行。
审判部门应注重审查双方当事人调解意愿是否真实,严格审查调解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可执行性,不得将正在执行的财产纳入调解处分财产,防止被执行人以确权方式恶意转移法院正在执行的财产。
第二十六条 对原告提出确认诉求且请求过户登记的,审判部门在确权的同时,应限令义务人在一定时间内协助办理过户登记。
第二十七条 涉及房地产开发项目因未竣工验收、未完成初始登记,致使房屋不具备交付条件或不具备产权过户登记条件,原告主张房屋交付或者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的,审判部门在查明情况后,可遵循相关判例,向原告释明变更诉讼请求或作出附生效条件的判决。
第二十八条 审判部门对再审案件作出裁判前,要充分考虑案件的执行情况以及执行回转的可能性。
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的主文应当具体、明确以便于执行,不应使用有歧义的表述。判决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起止时间等。
第三十条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裁判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涉案财物或者被害人人数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概括叙明并另附清单。
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
五、执行
第三十一条 执行案件受理后,立案部门要及时通知执行部门接收案件,立案当日应将案件材料移交执行部门。
第三十二条 执行部门应当依法维护生效法律文书的严肃性,执行中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经执行部门研究后,认为据以执行的生效裁判文书主文指向不明、表述不清而无法执行的,作出裁判文书的部门应当书面予以明确。
判决合同继续履行,客观上存在事实或法律障碍而不能执行的,执行部门应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并告知当事人另行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执行部门发现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询问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否同意将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被执行人或者有关被执行人的任何一个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的,经执行部门合议庭评议后,报请院长签署决定移送立案部门受理。
执行部门移送后,应当于五日内将决定送达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并书面通知所有已知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均应中止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案件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的,执行法院可以同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破产审判部门做出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裁定的,应当在裁定生效后七日内将接收的材料、被执行人的财产退回执行部门,执行部门应当恢复对被执行人的执行。
第三十四条 执行部门发现据以执行的本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确有错误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报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如果该执行依据由上级法院作出的,应当报请上级法院处理。
六、附则
第三十五条 立案、审判、执行部门建立特定案件通报制度,不定期召开立案、审判、执行部门负责人联席会议,加强业务交流和信息共享。对于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涉众、涉稳案件,审判部门可以建议执行部门提前介入,审判部门在充分论证执行风险后裁判。
第三十六条 立案、审判、执行部门在执行本意见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负责分管执行的院领导召集各部门负责人协调解决。
协商分歧较大的,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
第三十七条 本意见执行过程中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相冲突的,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各基层人民法院参照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意见自2017 年6 月14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