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依法、规范、及时地开展财产保全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以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做好企业财产保全工作服务经济发展新常态的意见(试行)》,结合本院民事诉讼财产保全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院各部门办理民事诉讼中的诉前财产保全、诉讼财产保全以及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的财产保全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 诉前财产保全、执行前财产保全,由立案庭审查并作出裁定;诉讼财产保全由审理民事案件的审判庭审查并作出裁定。
财产保全裁定的执行措施由执行部门实施。
第三条 财产保全申请书的内容应当包括:
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2.事实和理由;
3.请求保全的具体事项、金额和措施;
4.被保全财产的证据或线索;
5.提供担保的情况,或者不需要担保的理由。
第四条 接受保全申请的办案人员应当向申请人一次性告知申请财产保全必须符合的条件。
财产保全申请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
第五条 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提供明确具体的财产线索。
申请人不能提供具体财产线索,坚持申请财产保全的,合议庭可以作出保全裁定,但应明确告知申请人需进一步提供财产线索,否则该裁定可能无法实施。口头告知的,应当制作笔录。
第六条 对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案件,执行部门可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等查询当事人财产线索。
第七条 执行部门查询发现多项可供保全财产的,应当依职权选择具体的保全财产,优先保全有利于执行的财产。
执行部门对查询到的被保全人财产情况应当依法保密,不得向当事人泄露除已采取保全措施的财产以外的其他信息。
第八条 金钱给付之诉中,财产保全裁定主文应载明保全金额,可不载明具体被保全财产。
保全裁定移送执行部门实施时,申请人提供的被保全财产线索应当一并移送。
第九条 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执行部门应当及时向被申请人送达裁定书和保全清单,并及时向申请人送达《保全结果和期限告知书》。
申请人申请续保的,应在保全措施期限届满十五日之前提出书面申请。
第十条 执行部门对设立有最高额抵押权、最高额质押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应当立即通知抵押权、质押权人。
第十一条 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不受具体保全措施期限限制。续行保全原则上不重新作出裁定,执行部门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凭原保全裁定再次实施保全行为予以续保。
二审中需对第一审人民法院采取的保全措施续行保全的,合议庭应及时通知第一审人民法院实施,口头通知的,需通过系统内网向一审法院发送《委托函》备查。一审法院凭原保全裁定再次实施保全行为予以续保。
第十二条 保全申请人在诉讼过程中申请置换担保财产,由作出保全裁定的部门进行审查。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存在更有利于执行的财产,要求变更被保全财产,保全裁定未载明具体保全财产的,由实施保全措施的执行部门进行审查;保全裁定载明具体保全财产的,由作出保全裁定的部门进行审查。
被申请人或第三人提供担保,申请置换被保全财产,保全裁定未载明具体保全财产的,由实施保全措施的执行部门进行审查;保全裁定载明具体保全财产的,由作出保全裁定的部门进行审查。
第十三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于本院财产保全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由作出裁定的部门审查。所作出的裁定由分管院领导签发。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于本院财产保全实施行为提出异议的,由实施保全行为的部门组成合议庭审查,办理执行实施案件的人员不得参与审查。所作出的裁定由分管院领导签发。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下级法院保全案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的,由本院执行部门审查。
第十四条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财产保全适用本规定。
第十五条 行政诉讼财产保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的,可参照本规定。
第十六条 本市各基层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可参照执行本规定。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解释权归于本院审判委员会。本规定与新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不一致的,依照新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执行。